法院特邀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院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执法水平,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特邀请州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本院特邀执法监督员。
  第二条 特邀监督员代表人民群众对本院审判质量、审判作风、审判纪律行使监督权。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条 对审判人员的审判作风实施监督:
  (一)对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刁难等工作态度;

  (二)接待或诉讼中语言不规范、不文明,仪表仪容不整洁;

  (三)调解中主观臆断,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四)办案粗心大意,法律文书有重大差错。
  第四条 对审判人员审判纪律实施监督:
  (一)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宴请、送礼,接受上列人员邀请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外出旅游;

  (二)办案中私自接收当事人送的钱、物;

  (三)委托案件当事人办私事或代购物品;

  (四)利用关系、人情违法办案;

  (五)违反规定乱收诉讼费用;

  (六)向当事人及律师报销应由法院支付或由审判人员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对审判人员违反《法官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

  (六)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八)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

  (十)利用审判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六条 对下列审判质量问题实施监督;


  (一)案件审理程序不公正,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案件裁判不公正,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

  (三)案件执行不公正,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案件实体处理社会效果不好;


  (五)审理或执行案件超审限。
  第七条 特邀执法监督员对本院审判人员的上述监督事项,同时适用于本院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八条 特邀执法监督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参加法院召开的特邀执法监督员会议,听取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的通报;

  (二)旁听本院公开开庭;

  (三)接受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投诉;

  (四)对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进行明察暗访;

  (五)参加法院组织的审判监督专项检查等活动;

  (六)通过本院纪检监察室向有关部门了解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九条 特邀执法监督员实施监督活动可由本院统一组织,也可单独进行。


  第十条 特邀执法监督员发现本院审判人员有第三、四、五、六、七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随时可向本院纪检监察室、审判监督庭书面或口头反映,也可直接向院长提出监督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特邀执法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后,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由院纪检监察室、审判监督庭分别负责反馈。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二条 本院经常与特邀执法监督员保持联系,适时召开特邀执法监督员会议,通报本院审判工作及其它各项工作情况,为特邀执法监督员实施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本院尊重特邀执法监督员意见,对提出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每半年召开一次特邀执法监督员座谈会,或个别走访,听取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本院负责向特邀执法监督员颁发聘书,聘任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不能担任特邀执法监督员时,由本院与市人大、政协及有关部门协商退聘。
  第十五条 特邀执法监督员对涉及审判工作和干警队伍中的机密事项应予严格保密,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向社会透露;
对检举、控告和反映情况的群众应加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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