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调解和解协调功能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担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重任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认识到科学发展观不仅是指导经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是指导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因而,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理念,因地制宜,依法用足、用活、用好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措施,充分发挥其作用,妥善化解各类纷争,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化解当前新特点诉讼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司法措施。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仍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国内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特别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一些深层次矛盾凸现,司法领域也出现了立法滞后与人民日益增强法治意识的矛盾,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某区域涉及大多数群众的切身利益与党和国家大局之间的矛盾,致使诉讼案件呈现了一些新特点。

   一是与经济体制改革紧密联系的敏感性案件增多。在城市主要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退股、分红和城市规划建设的拆迁等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在农村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和转让、土地征用或经济收益分配及因土地开发而引起的山林权属纠纷。

   二是与立法滞后有关的新类型案件增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案件存在法律法规与政策或现实相冲突,这类案件具体牵涉到群众的直接利益,牵涉到法律政策的具体落实。

   三是诉讼方式异化的案件增多。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越级上访、闹访、集体上访或集中闹事,扩大影响或专门选择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上访,引起社会关注,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

   四是发生的原因具有综合性的案件增多。有不少案件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存在利益原因、现实原因、政策原因、法律原因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

   五是依法判决和执行难度大的案件增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违法性与合法性混同,有的请求不合法合理,有的请求合法合理,但与现实情况相冲突,致使法院难于判决或判决以后难于执行。

   这些新特点案件涉及群众利益的矛盾多、易激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较大,仅靠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效果不够理想,稍有不慎,还可能酿成大的事端,危及全局的稳定。实践证明,运用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方式,能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有效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等缠诉现象,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过程中具有独特的重要作用。

   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与判决、强制执行有很大的不同,能融法理、情理为一体,能增进当事人的信任和友爱,能增强群众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从理论方面分析,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特色司法方式。社会的不稳定是由于社会矛盾和冲突不能及时化解,而产生这些纷争的根源就在于人们的一种不平衡心态,而调解、和解、协调则具有平衡这种心态的功能。诉讼调解是指在判决之前的诉讼阶段,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诉讼和解是对已生效判决书,在执行过程或申诉再审阶段,由法院主持下的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这是已有的生效裁判文书前提下双方再次形成的谅解;
诉讼协调针对行政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法院为解决行政争议,进行斡旋,促使被告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促成原告自愿撤诉。

   从法律制度方面分析,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我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特色诉讼制度。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西周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时期也注重调处息讼,两宋时期调处呈现制度化的态势,明清时期有较好调处制度。抗战时期的延安,我党就系统地提出了马锡五式的调解方式,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中正式予以规定,形成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 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进行专章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将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提出,“拓宽调解的范围,积极推行执行中的和解,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新思路,尝试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制度将逐步完善。

   从司法实务上分析,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特色司法活动。近几年,法院树立“情法并重、和谐共赢、案结事了、诚信文明”的调解、和解、协调新理念,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科学地将诉讼调解、和解、协调运用到诉讼活动中,取得了较好成效。有许多案件在立案时、开庭前就达成了调解协议;
有许多行政案件,通过法院协调,行政机关改变了错误决定或实际履行了职责或义务,当事人主动撤诉,有的当事人经法院耐心细致的工作,认识到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而主动撤诉,有的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而撤诉;
对申诉信访在没有进入再审程序之前,通过和解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减少缠访缠诉,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
在执行活动中,经过法院做工作,双方增进了理解和信任,从而互让互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特别是有的执行案件涉及法律、政策、公民的切身利益等多种关系,若强制执行不仅给双方带来不利的后果,而且还会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甚至引起矛盾激化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通过和解的方式,使双方既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又感受到互让互谅的真情。

   从我国历史文化分析,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特色的思想文化基础。调解、和解、协调制度根植于我国几千年的文化土壤,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奠定了厚重的文化基石和群众基础。儒家文化对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具有重要影响,儒家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等重义轻利的观念成为人们的思想基因, “中庸之为德其至矣乎!”的中庸为处世之道成为人们追求的最高人生境界,特别是在发生纠纷时,强调保持中立,强调互让互谅,倡导“礼之用,和为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要求争执的当事人不计较个人利益,做君子而不做小人,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友爱, “不争、无讼”是古代中国社会追求的最佳社会状态,一旦产生纠纷,人们就会选择既能化解矛盾又能保持和谐的调解、和解、协调的方式。

   三、努力构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新机制。

   针对案件多样性特点,我们应当建立适合化解各类纷争的制度,以适应新形势对司法部门的要求。

   一是建立全面调解、和解、协调制度。坚持将调解、和解、协调贯穿于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每个阶段每个节点上。在信访接待时,由接待人员解答相关问题,劝导当事人尽量自行协商解决,在接待申诉当事人时,注重耐心细心,用真情真心去化解当事人的心结,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或息诉;
在立案时由立案人员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在开庭前承办案件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讲清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调解或和解;
在庭审时注意捕捉调解的切入点和关键点,及时休庭,讲究策略和方法,采取真情感化、析法释疑、案例提示等多种方式进行调解或协调;
在判决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讲清相关法律规定,促成调解;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后要耐心细致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从而达到执行和解或自动履行的目的。

   二是建立重点调解、和解、协调制度。突出重点,明确不同时期案件的调解、和解、协调重点,尤其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相冲突、当事人对抗情绪激烈的异化诉讼、事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敏感性案件,要加大调解、和解、协调力度,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三是建立大联动调解、和解、协调制度。在内部建立院领导、庭长、承办法官、接访人员及立案人员等联动调解、和解、协调格局,在外部建立党政部门、派出所、社区、乡村组织、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当事人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当事人亲朋等联动调解、和解、协调的格局。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时,针对案件在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具体情况,及时邀请上述人员参与到诉讼调解、和解、协调中,有效发挥各自的优势,促成调解、和解、协调。

   四是建立调研指导调解、和解、协调制度。注重调解、和解、协调效果的多学科理论和实务研究,及时更新理念,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经验,积极探索新方式新途径。加强对年轻法官、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及基层法院法官的社会知识、经验、司法技能的培养,加强对基层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组织调解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指导,提高协调化解矛盾纠本文来自文秘之音网,在百度中可以第一位搜索到文秘知音网站纷的能力。如:在诉讼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处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中的作用;
在诉讼中除法官进行诉讼调解外,也可以将案件交给社区、村镇组织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纠纷双方和谐相处。

   五是建立奖励调解、和解、协调制度。对调解、和解、协调工作突出的,及时表彰,积极倡导运用调解和解协调方式化解案件,营造和谐结案的良好氛围。

   四、正确掌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调解、和解、协调的方法和策略。

   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在维护当前社会和谐稳定过程中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在依法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针对案件新特点,树立运用调解、和解、协调功能意识,特别是依法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和谐稳定,坚持文明诚信,坚持维护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充分发挥调解、和解、协调的作用,和谐处理好每件案件,依法调节好各方面利益关系,调节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引导人民群众弘扬与人为善的传统美德,打造诚信友爱的人文环境,促进民风更加纯朴和谐,让人民群众在和睦相处中实现安居乐业,享受美好生活。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在坚持依法的前提下应掌握以下四种方法。

   一是适度模糊法。我国法律规定调解、和解、协调的前提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既体现了法治精神,又尊重了当事人意愿,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诚信文明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法律的滞后或法官在不同阶段不同环节职能的局限性,无法查明全部事实,无法分清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具有适度模糊的意识,不要有违法调解、和解、协调的疑虑,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有的法律规定,结合情理做好疏导工作。但基本事实一定要清楚,基本责任一定要分清,基本法律原则与基本社会道德一定要遵守。

   二是冷处理法。一般情况下,对调解、和解、协调宜早不宜迟,但有些矛盾尖锐、感情冲动、关系复杂等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的方法。但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在冷的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掌握最佳时机,还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各方面的工作,促成调解、和解或原告撤诉。对确无调解、和解、协调可能的,及时判决或强制执行,不能久拖不结。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有调解、和解、协调可能的,但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院长或上级法院书面审查批准。

   三是疏导法。对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期望值过高的案件,要准确运用法律分别进行释法析理,帮助分析不利的因素,使他们意识到自己的不足,从而缩小双方差距,在反复征求双当事人的意见的前提下,抓住形成共识之契机,适时提出调解、和解、协调方案,从而促成达成协议。不能简单地迫使当事人接受法院调解、和解、协调方案或恶意采取蒙骗、愚弄等方法,诱导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是联动法。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法院的重要司法活动,法院始终应处于主导的独立地位,但是不能以排除干扰、干预为由,孤立进行调解、和解、协调,要加强与案件有关的组织和人员等多方面的联系,运用弹钢琴的方法,把握调解、和解、协调的“音律”,弹好每个“音键”,演奏出优美、协调、和谐的“大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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