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公有民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有医疗机构实行公有民营管理,是为了认真结合我县实际,贯彻省、市城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和县政府《关于岱山县公立医疗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创新我县医疗卫生体制,推进多元化办医格局,激活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增强医疗服务竞争力,调动全体职工积极性,保障广大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是指资产所有权属有公(国)有,但经营权属经营者,实行资产与经营权分离管理的医疗机构。本县区域内除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外的原县、乡镇两级医疗机构,均采用本办法进行经营管理。


  第三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其经营管理主要采取“承诺责任”、“合作经营”等方式。其经营流动资金,可由原公有资金为主投入,也可由管理者合资为主投入。具体筹资办法、数额,根据各机构的不同情况及经营方式决定。


  第四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采取何种经营管理方式,应根据尊重内部大部分职工的意愿。职工意见不一或分歧较大的,由县卫生局据情决定。实施的经营管理方式,可以酌情转换。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其机构性质基本不变,为政府指导的非营利性卫生事业机构,接受县卫生局的行政监督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设院长1名,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选任经过推荐、测评、考察,或公开竞(招)聘等程序,由县卫生局批准任职。公有民营医疗机构院长实行任期制,每期一般两至五年,期满后可以连任或改选。各机构原则上应建立2-3人组成的管理班子,行使医疗机构管理责任。


  第七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院长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全院经营、人事、财务等管理权,拟订本院发展计划及工作方案,提议重大事项研究,执行经集体研究通过的决定决议,安排行政及业务工作,处理日常事宜,根据职工合理化意见改进领导管理方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八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必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院务管理。医疗机构内部的政策出台、规章修订、资金筹措、业务开展、人事聘免、经济分配、设备更新等重大事项,应发扬民主,征求职工意见,增加工作透明度。


  第九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原正式职工个人身份不变,人事档案仍由县卫生局保管,全部职工均实行聘用合同制,如有固定期限的每次期限一般为1-3年。在职人员如有调动、退休、解聘的,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新录用人员均实行人事代理,一般不再确定固定工身份。原正式职工如不能胜任工作,或表现差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对其实行试岗、待岗等处理;
触犯解聘情形的可以解聘。但对正式职工实行试岗、待岗、解聘等处理,应经院务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其中解聘的还应征求县卫生局意见。


  第十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应加强党的组织建设,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党的支部组织。对全体职工积极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端正服务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法规政纪和社会公德,创建精神文明。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管理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严格执行《会计法》、《统计法》及财政管理规章。


第十二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改制前的资产(房产、家俱、仪器等)仍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改制时进行清理计价。改制后如需新置仪器设备、改造房屋等,由经营者自筹为主投资,其中动产产权谁投入谁所有,不动产产权归医疗机构所有。


  第十三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管理者,须向县卫生局交付承诺责任金、固定资产折旧金。各机构的折旧金、承诺责任金由县卫生局据情决定,其中折旧金每年分两次,按指定时间上缴县卫生局,承诺责任金一次性上缴县卫生局。改制后经营者自筹投入的新置仪器设备等归筹资者所有,不须上缴折旧、租赁金。


  第十四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改制前的流动资产(药品、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等)应进行清理计价,除按协议留取一部分用于医疗经营外,其余上交县卫生局。


  第十五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改制前、后上缴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折旧金等由县卫生局专户专款保存。该专款经县卫生局审批,用于原单位的事业发展投入、进一步改制后职工安置、解聘人员补偿及公共卫生事业等开支。


  第十六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经营如须增加流动资金的,由经营者为主自筹投入。经营运作后,各医疗机构的现值净流动资金数,不得少于原公有资金投入的流动资金数。


  第十七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仍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使用国家统一的卫生财务帐册、报表,完善财务登记、记帐、结帐、报告制度,按月送报会计报表。县卫生局继续对财务运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查。


  第十八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经营者自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仪器购置、资金流动的,逐年进行折旧。折旧率暂定为:仪器装备每年20%,家俱每年10%,药品按现进货价折算,债权、其他财产酌情确定。单位价值500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不作折旧,在日常公用费中直接列支。个人离开单位的(包括退休),自离开单位第二个月起退还个人投资。


  第十九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业务收支(包括拨款、捐款等)盈余的,可以留有结累,可以用于修购,也可以用于年终劳动分配。

                第四章 工资管理
  第二十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应建立新型的内部分配办法,打破原工资标准,自主决定报酬分配形式,实施以岗位责任重轻、工作绩效高低、个人贡献大小为基本要素的劳动分配办法。但在职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职工全年劳动报酬总额标准,由县卫生局根据各机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达到标准后的效益资金,部分用于职工劳务、奖励及福利分配,部分用于经营管理者自行分配,部分留作公有积累。达不到标准的,管理者须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内部分配办法改革后,所有在职职工原工资标准作为档案工资保留。遇国家规定增加职工工资的,由县卫生局工资管理科室办理职工档案工资增资。


  第二十三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必须如期、足额交纳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各项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工资、补贴按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公有民营医疗机构用于离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县卫生局酌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的职工丧葬费、怃恤费、遗属补助费等,按国家规定发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由县卫生局实行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县卫生局制订医疗机构的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对公有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准入资格,各类人员依法实行准入管理。新进入的人员,凡有执业条件限制的,必须具有相应执业资格或国家规定学历。


  第二十七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执业资格晋级考试、专业职称晋升考试的权利,由法人代表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指令性任务
  第二十九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社区卫生服务等工作任务。


  第三十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应根据县卫生局与当地政府的部署,承担疾病防治、公共卫生协查、妇幼保健、突发事件处理等指令性任务,建立完善预防保健组织,落实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高质量完成预防保健工作各项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承担预防保健工作任务的,由县卫生局给予预防保健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有民营医疗机构有关事项的管理细则,由县卫生局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各公有民营医疗机构应与县卫生局签订运营管理协议,并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不断完善运营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新的体制、人事等改革政策有抵触的,按国家的政策执行。

推荐访问:民营 医疗机构 管理办法